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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纪委监委机关回访教育制度(试行)

来源:博州纪委监委

时间: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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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州纪委监委机关回访教育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回访教育工作,加强对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的再教育,及时掌握受处分人员改正错误的情况,深入做好受处分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结合自治区纪委《关于切实做好案件查办“后半篇文章”深化警示教育实现以案促改的实施方案》等有关具体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回访教育,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以适当方式,对已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人员进行党风廉政再教育的活动。

第三条 回访教育应当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帮助受处分人员正确对待组织的处理,充分体现组织的关心和爱护,达到感化、教育、鼓励的目的。

第四条 回访教育工作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全过程,严管与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注重教育转化,促使受处分人员知错悔错、积极工作。

第五条 回访教育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室牵头派驻纪检监察组具体实施。

第六条 监督检查室指导派驻纪检监察组督促回访对象所在党组织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按照《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相关要求,贯彻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对受处分人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回访教育,对受处分人员作出准确评价,对回访教育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审查调查部门派员参与所办案件的回访教育。

受处分人员在县(市)的,回访教育工作由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负责,县(市)党委管理的干部,可委托县(市)纪委监委开展回访教育,并将有关情况报对口联系的监督检查室。

第七条 回访教育对象是指自治州纪委监委自办案件中受党纪政务处分人员,包括:

(一)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中共党员;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监察对象;

(三)其他需要进行回访教育的人员。

第八条 回访教育内容:

(一)谈话了解回访教育对象受处分后对其所犯错误的认识及学习和工作情况;

(二)谈话了解回访教育对象受处分后的整改情况;

(三)宣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进行纪法教育;

(四)与所在单位党组织沟通,掌握回访教育对象现实表现情况;

第九条 回访教育程序

(一)回访前的准备工作。回访教育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监督检查室、派驻纪检监察组共同确定,也可商回访对象单位党组织派员参与。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查阅干部廉政档案等方式,及时掌握回访对象基本信息、主要违纪违法事实、是否有新的问题线索等情况,提前与回访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沟通,全面系统了解受处分人员的“病灶”及现状;

(二)回访教育工作应当在处分影响期满之前进行。对留党察看一年以下(含留党察看一年)党纪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一年内至少回访教育一次;对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在受处分后二年内每年回访教育一次;对受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的,处分期内至少回访教育一次;

(三)回访教育可采用谈心谈话、个别座谈等多种形式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电话回访;

(四)回访教育情况要及时向回访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反馈;

(五)回访教育结束后,应当根据回访对象书写的思想汇报、现实表现、谈话情况,规范填写回访教育情况登记表,整理有关档案资料,监督检查室每年年底将所有回访教育材料归入工作档案。

第十条 回访教育的要求

(一)回访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教育与帮助相结合,既体现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关心和爱护,又体现对广大党员干部教育的综合效应;

(二)开展回访教育谈话时,必须认真听取其本人对所犯错误的认识,了解整改情况,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和政策解释工作,肯定成绩,指出问题,促使其振作精神,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三)对于回访对象提出的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凡政策和条件允许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单位帮助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予以解释说明;对于不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说服教育;

(四)对于回访对象提出的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将有关情况客观记录后,转本委信访室受理;

(五)监督检查室、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回访教育情况作出明确评价,回访情况可作为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的依据,也可作为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考察和考评的参考依据。

主办:中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   博州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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